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律实务分析
1. 挂靠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1]、第四条[2]的规定,应认定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2.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发包方竣工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3]的规定,挂靠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1. 2016年11月2日,以A水务局为发包方的“一带一路”某水系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由B公司中标。2016年11月9日,B公司与C施工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C施工队承包诉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价为28,811,170.56元,承包方式为整体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工程中标开工至工程竣工并办理完结各项后续工作后自然失效,承包费用为工程总造价1.5%收取管理费。
2. 2016年11月20日,A水务局经过招投标程序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承建A水务局发包的诉争工程,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8,811,170.56元。
3. 2017年9月24日,B公司向C施工队出具证明,其上记载“收到C施工队交来诉争工程管理费中标价2,811万元×1.5%=43.20万元(肆拾叁万贰仟元),管理费全付清”。
4. 2018年10月8日,B公司制作了诉争工程《工程结算书》,其上载明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7,063,053.25元。
5. 2019年5月24日,A水务局作为验收主持单位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对诉争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6. 2019年7月5日,B公司出具《确认函》,其上记载“2016年11月2日,由A水务局为发包方的诉争工程,由B公司中标,随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9日,B公司与C施工队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C施工队承包前述工程建设……经核减,工程造价为38,000,000元……现B公司因涉诉无力继续履约向C施工队付款”。
7. 施工过程中,A水务局累计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26,180,000元。B公司合计支付C施工队工程款21,534,421.99元,B公司账户中4,645,578.01元因另案诉讼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未能支付给C施工队。诉争工程总造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即1,440,558.53元,起诉时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
1. B公司与C施工队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2. C施工队可以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C施工队支付工程款15,025,019.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6,794.1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合计15,351,813.65元;2019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5,025,019.48元为本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等。
本院认为,B公司与C施工队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C施工队系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主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作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工程发包方竣工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C施工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C施工队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8,000,000元,此与B公司在《确认函》中认可的工程造价相一致,即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8,000,000元,《确认函》可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价款自愿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下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有效,故B公司应当按照《确认函》确定的内容就案涉工程向C施工队支付工程款38,000,000元。C施工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B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534,421.99元,扣除应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B公司还应向C施工队支付工程款15,025,019.48元。
本案属于典型的因挂靠行为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纠纷案件。相对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存在挂靠情形的案件中通常涉及几个法律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实际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结合本案办理情况,执笔人拟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挂靠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如下。
01
工程挂靠概念及特征
所谓工程挂靠是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借用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被挂靠企业对承揽的工程并不进行实际管理的违法行为。《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挂靠行为”的主要特征有以下两点[4]:
第一,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且与被挂靠单位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第二,挂靠人为了规避资质许可限制而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C施工队既不属于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也不属于B公司的内部员工,再根据其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A施工队承包前述工程建设,承包方式为:整体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中标价为28,811,170.56元,B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5%收取管理费”,可以认定C施工队与B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工程挂靠行为。
02
挂靠施工行为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挂靠施工行为一般涉及到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和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这两种合同效力的认定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基础。
2.1
挂靠合同的效力本案法官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款[5]、第四条[6]的规定,认定C施工队与B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执笔人认可该裁判结论,但认为该结论依据的法律规范值得商榷。
首先,《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款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规范的是施工合同法律行为,并未就挂靠行为本身的效力作出认定。
其次,《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四条则明确,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这样的关系呈现在合同上,即被挂靠人同发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故本条也不规制挂靠行为。
因此,执笔人认为前述两条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合作协议书》(挂靠行为)无效的依据。执笔人认为,本案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7]。在工程挂靠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署的挂靠协议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需注意,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开始施行,《合同法》即告废止。《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8]承继了《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成为认定挂靠行为无效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
2.2
施工合同的效力本案发生时适用的《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项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挂靠情形下施工合同的效力一般持否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235号案例中认为:“本案中,莫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莫某挂靠承包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的内容看,保密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晓他们之间的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但是近两年,司法审判实践对于挂靠情形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有所改变,改变了以往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情形,而是采取区分原则,即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善意进行区分,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案例中认为:“在处理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该协议并不属于无效协议。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执笔人认为,依据前述裁判观点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所涉A水务局与B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
需注意,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整体吸收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的前述规定,再次明确: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如何依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认定挂靠施工情形下合同的效力,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及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9]
有鉴于此,执笔人认为,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施行后,应当综合《民法典》、《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相关裁判观点来认定挂靠情形下施工合同的效力:
(1)若发包人对挂靠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挂靠行为是明知的,通过与被挂靠人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挂靠人承揽,根据《民法典》及最高院相关观点,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此种情形下,应当认为各方行通谋虚伪行为,在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当然无效,而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挂靠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属无效。
(2)若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挂靠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挂靠行为并不知情,如仅因合同承包人一方与挂靠人的不法行为,即将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既不合法理,也损害了发包人一方合理的信赖利益,使得发包人失却有效合同的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原因在于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不知道被挂靠人会将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因此施工合同是发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挂靠人而言,其在签订施工合同前或之时,已与挂靠人约定由挂靠人实际承包施工等事项,被挂靠人签订施工合同之时,保留了其内心真实意思。被挂靠人作出的表示行为是自己承包工程,并对工程进行施工,其保留的真实意思是由挂靠人实际承包工程并负责施工,其只收取管理费,不负责工程施工。因此,此种挂靠情形下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真意保留。
从民法学发展历史看,关于真意保留行为的效力问题,经历了从主观主义到客观主义再到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的过程。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利益,采客观主义,以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作为认定其意思表示的依据。如果相对人并非出于善意,其知道表意人保留真实之事实以及表意人表示行为之后所保留的效果意思,则应当采主观主义,以表意人的效果意思作为认定其意思表示的依据。因此,挂靠情形下施工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发包人是否知道挂靠情形存在。如果发包人知道,则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如果发包人不知道,则其为善意相对人,应当依据被挂靠人的表示行为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则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发包人可以据此追究被挂靠人的违约责任。
03
挂靠合同无效,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法理分析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本条“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的规定,存在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即在工程挂靠情况中,挂靠人是否有权依据本条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有权,是有权向发包方主张?还是向被挂靠人主张?
对于此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前述司法解释中的“承包人”是否包括挂靠人。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中有四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即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均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10]据此,本条中的承包人应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737号案例中,裁判观点同上。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出现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一、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旨在描述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
因此,执笔人认为作为挂靠人的C施工队是有权依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法官认为“《合作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工程发包方A水务局竣工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二条的规定,C施工队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实际上也是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观点。
执笔人认为,就挂靠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的问题,还可参考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
但是,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无效合同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有了较大变化。《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11]在吸收《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二条的基础上,对无效合同情形下工程款支付作出了改变,一是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改成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删除了“竣工”二字,二是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调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新规承继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12]规定的无效合同“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将“支付工程价款”改为“折价补偿”,消除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以来无效合同有效化的误解。新规还明确当事人有权参照的合同条款仅限于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条款,与工程价款无关的条款不应作为适用依据。
关于《民法典》规定的折价的标准,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造价成本与合同价款的差额为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司法实践认为,第二种意见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平衡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且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法院掌握施行,从实践经验来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种确定折价补偿的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实际,且有助于提升案件社会效果。
因此,本条规定一方面维持了自《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以来树立的司法观念,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参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另一方面,有意将“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变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强调合同无效的法律意义,并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维持体系一致。该折价补偿虽然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数额上可以与合同对价即工程价款一样,但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根本区别。
但如因大规模进行设计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超出了原无效合同约定的范围导致按照原无效合同无法计算工程款,或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致使直接参照原无效合同的约定会使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显著不平衡,则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折价补偿的具体金额,通过个案调整最终实现承发包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也一定程度上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松绑”,为法官基于公平原则作出工程款个案调整提供了更加广阔的法条解释空间。
另外,需要解释的是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针对的是挂靠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但是并未明确挂靠人应当向谁请求?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还是向被挂靠人请求,亦或是可以向两者一并请求呢?最高院认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对发包人和被挂靠人提起共同诉讼或者单独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的,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法律、司法解释等并未明确规定挂靠人有权直接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13]
执笔人认为,挂靠人起诉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案例的裁判观点:“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其与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其仅能依照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而不能跨越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是因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非免除被挂靠人的付款义务。”
但前述案例并未解释说明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法理依据。执笔人认为,挂靠人能否能直接请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需以发包方是否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为条件。若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则挂靠人对于发包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有权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其法理在于被挂靠人本身并无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合同关系的意愿,且实际施工中是由挂靠人施工。因被挂靠人并未实际参与其中,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其时,其获得的工程价款应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当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时,实际的受益人应当是挂靠人,故而挂靠人有权要求被挂靠人将其从发包方处获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己方,尤其是当三方之间均明知此种事实关系的。
本案法官认为,C施工队与B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工程发包方竣工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二条的规定,挂靠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结合本案当中发包人已经将其工程款支付被挂靠人,执笔人认为法官作此项判决的法理依据应当为前文所言。因此,对于建筑施工合同中挂靠人是否能够直接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价款,最关键的因素是发包方是否已将工程款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了被挂靠人。只有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部或部分给予了被挂靠人,挂靠人的诉讼请求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04
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案由选择
实务中,挂靠人起诉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案由较多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笔人认为,若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诉讼,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种情形下,管辖法院可能不在工程所在地,不利于法院查明建设工程相关的基本事实情况,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但若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仅涉及后续工程款支付,则按照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起诉并无不可。若涉案工程未结算完毕,诉讼中可能涉及工程实体问题,则用建设工程纠纷案由起诉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更为便利。
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尚有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更为合适。虽然本案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挂靠人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挂靠人索要工程款,挂靠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挂靠人属于法律空白。但是,依据前述司法案例及有关法理,挂靠人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
05
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理分析
本案并不涉及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问题,但实践中存在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诉请工程欠款的情形,法院在处理挂靠人能否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问题时莫衷一是,理论和实务中也一直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在此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事实来处理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这一问题。执笔人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具言之:
若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即发包人、挂靠人、被挂靠人在签订合同时均知道系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和名义签订承包合同。此时,虽然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以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才是真实的合同缔约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的承包人。此时,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系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合同关系,亦即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此时,挂靠人应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权利。在实务中,如在挂靠情形下,发包人对挂靠明知甚至故意追求,比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挂靠人;挂靠人对工程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虽然二者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但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可以此为依据以合同相对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若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挂靠行为,那么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签订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发包人有理由相信真实的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认定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发包人和被挂靠方。此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能形成转包关系,挂靠人或可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起诉发包人主张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观点,执笔人认为,无论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行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均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是此时挂靠人的身份与地位不同:若明知,则挂靠人可能系事实上的承包人;若不明知,则挂靠人此时因与被挂靠人可能形成转包关系,其从而作为实际上的转承包人仍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是挂靠人向发包人所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不一样。
06
结语
本案具有创新性,在缺乏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执笔人结合有关法律规范之法益保护精神,参考最高院类似案例之裁判观点,代理挂靠人直接起诉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欠款等款项,最终获得了法院支持。
但是,执笔人认为,工程挂靠不仅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挂靠人、被挂靠人、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挂靠施工项目中,挂靠人、被挂靠人面临着合同无效风险、过错赔偿风险、业主索赔风险、质量责任风险、安全责任风险、行政处罚风险等,如《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旦出现上述质量风险,挂靠人、被挂靠人很可能无力承担。对于发包人而言,发包人若明知挂靠事实,则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因缺乏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合同无效,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可能成立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挂靠人或可据此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因此,挂靠施工情形下,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均面临潜在的法律风险,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需慎之又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第101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版,第451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8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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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周明刚
●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执委、中闻新联会会长、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事业部主任
● 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法学教授
● 最高人民检察院特邀驻点律师
● 民建中央企业家精神专委会副主任
● 北京市监察委员会特约监察员
● 政协北京市东城区委员会常委
● 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湖北省、湖南省、黑龙江省等省份PPP专家库法律专家
● 荣获“北京市优秀律师”称号
● 业务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商业合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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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律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事业部简介
左起:王诗高、何艳萍、周瑞军、周明刚、单宾、陈开洋、成敏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现有法律工作团队成员1000余名,人员规模和整体实力在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中名列前茅,在《亚洲法律杂志》(ALB)公布的“2019年度亚太地区50强律师事务所”榜单中,位列亚太区前30强。入选“国家财政部首批PPP咨询机构”、“中国PPP项目十佳律所”、“中国水利建设PPP项目律师事务所首选品牌”、“中国市政工程PPP项目律师事务所首选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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